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97號
KSDV,104,補,697,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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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陸文德
被   告 呂鶯梅即金旺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
0 元;另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敲擊或為其他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50 元(計算式
:5,950 元+3,000 元=8,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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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