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24號
KSDV,104,補,624,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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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蔡吳秀鑾
被   告 趙志偉
      邱麗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及其上同段4371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依原告民國104 年4 月
14日具狀陳報對被告邱麗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50
,193元,而上開房地價額為5,433,250 元(計算式:面積94.85
㎡×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 ㎡+建物現值785,600 元=5,433,
250 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433,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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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