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16號
KSDV,104,補,616,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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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張世華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黃美秀
被   告 吳裕平
被   告 陳君豪
被   告 侯明志
被   告 李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 、2 、3 、4 、7 、8 項,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段芎蕉腳小段245-4 (面積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43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
10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3 年1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103
年5 月16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3 年5 月2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10
2 年10月25日所為贈與及103 年5 月2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第1 、2
、3 、4 、7 、8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468,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
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第1 、2 、3
、4 、7 、8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58,800 元【計算式:
15,000元/ ㎡×86㎡+468,800 元=1,290,000 元+468,800 元
=1,758,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先位聲明第5 、6 項
,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1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00 萬元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第5 、6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
0 萬元,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758,800 元;
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所
為買賣行為及103 年1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103 年5 月16日
所為信託行為及103 年5 月2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102 年10月25
日所為贈與及103 年5 月2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300 萬元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為210 萬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
4,758,800 元,是以本件第一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10 萬
元;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10 萬元,先、備位聲
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4,75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1,790元外,尚應補繳26,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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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