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陳祈萬
被 告 盧紫春
劉春花
被 告 陳俊良
法定代理人 盧紫春
被 告 陳美君
法定代理人 盧紫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100 元(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