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范秀珠
原 告 陳美娟
原 告 吳興華
原 告 陳雅玲
原 告 宗維德
原 告 宗徐惠玉
原 告 劉勝國
原 告 高秋美
原 告 陳青松
原 告 陳虹如
原 告 宗昭哖
原 告 呂清華
原 告 吳春香
原 告 廖美芳
原 告 呂玉龍
原 告 林美琪
原 告 吳阿喜
原 告 李秀英
原 告 呂清輝
原 告 徐昌盛
原 告 宗維國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被告之姓名及其可
供送達之地址;㈡未表明原告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
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
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