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33號
KSDV,104,補,533,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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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范秀珠
原   告 陳美娟
原   告 吳興華
原   告 陳雅玲
原   告 宗維德
原   告 宗徐惠玉
原   告 劉勝國
原   告 高秋美
原   告 陳青松
原   告 陳虹如
原   告 宗昭哖
原   告 呂清華
原   告 吳春香
原   告 廖美芳
原   告 呂玉龍
原   告 林美琪
原   告 吳阿喜
原   告 李秀英
原   告 呂清輝
原   告 徐昌盛
原   告 宗維國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被告之姓名及其可
  供送達之地址;㈡未表明原告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
  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
  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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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