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68號
KSDV,104,補,268,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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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裴俊秀
被   告 丁志鵬
被   告 裴珞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81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7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96年5 月30日、103 年3
月24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無效,並請求被告裴珞婷應將系爭房地
於103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裴俊秀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36,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20,10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函在卷可稽,故
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544,680 元【計算式:
36,500元/ ㎡×810.8 ㎡×38/1,000+420,100 元=1,124,580
元+420,100 元=1,544,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5 月30日、103 年3 月24日所
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裴珞婷應將系爭房地
於103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裴俊秀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93,537 元,原
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544,680 元,是以本件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93,537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4,68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300 元外
,尚應補繳12,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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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