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顏瑞宏
被 告 顏王秋桂
被 告 顏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所
有權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斷,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19,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1,9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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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 謄本登記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 ) │(元/ ㎡)│ 權利範圍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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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路竹區順安段 │4,629.45 │23,000 │999/10,000 │10,637,087 │
│ │1529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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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路竹區順安段 │2,453.02 │23,000 │999/10,000 │5,636,304 │
│ │1532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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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路竹區順安段 │3,599.16 │23,000 │999/20,000 │4,134,895 │
│ │1533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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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路竹區順安段 │382.86 │76,000 │ 1/2 │14,548,680 │
│ │1578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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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建物課稅現值 │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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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 │262,800 │ │ │ 262,800 │
│ │1039建號建物,門牌號│ │ │ │ │
│ │碼:高雄市苓雅區中華│ │ │ │ │
│ │四路224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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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5,219,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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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原告請求權利範圍 │
│ =原告就各地號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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