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張杉杰
吳蛉嬅
被 告 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6,000 元(
即起訴狀附表所列本票、支票票載金額之總金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