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0號
TTDM,89,訴,140,2001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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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大包及拾貳小包(二者驗後淨重二二點五五公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富,與袁賢合(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底某日止,以袁賢合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每錢(即三‧七五公克) 新臺幣(下同)兩萬元之代價,每隔數日,在高雄市○○區○○路一0五號九樓 之十一號租住處,連續四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榮勝,共得款八萬元。嗣於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袁賢合陳榮勝葉順仁(後二人涉嫌施用毒 品部分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三人在高雄市○○區○ ○路一○五號九樓之十一租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室內扣得毒品海洛因一 大包(驗前毛重十三‧二公克)、海洛因十二小包(驗前毛重計十三‧五公克) (以上二者海洛因合併驗後淨重二二點五五公克、包裝重六點九三公克)、供販 毒分裝用夾鏈袋兩包(大型三個、中型十八個、小型十八個)及袁賢合所有供聯 絡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具、販毒款八萬元( 另扣非販毒款十二萬元),以及在室外遮雨棚上查獲袁賢合於警察人員前來敲門 查察時所丟棄供販毒秤重之電子秤一台,另自袁賢合長褲右口袋起獲海洛因一包 (毛重二點三公克,驗後淨重一點二六公克)、當車款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四點五公克及注射器二組)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楠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借用袁賢合之行動電話 ,也沒有賣海洛因給陳榮勝袁賢合陳榮勝與伊有嫌隙,才會說伊有販賣海洛 因云云,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警方查獲本案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且該屋 已借予袁賢合等人居住,故不能僅憑被告有在高雄市○○區○○路一0五號九樓 之十一租房子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而證人陳榮勝供出向被告購買毒 品,係為了減免罪責,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與事實是否相符;況本案證人袁賢 合及陳榮勝之證言互有矛盾,不可採信,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明被告是否確有販 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然查:
(一)被告乙○○綽號「阿富」,業經共同被告袁賢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被訴販賣海洛因罪嫌時(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及八十八年度



訴緝字第九九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及 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 調查及審理中(見該院刑事卷第二三頁及第七十八頁)供述甚詳,核與證 人即前揭地址之所有人吳信輝於警訊時證述該房子是出租給乙○○(見警 卷第二十頁),證人即向被告潘楠槐與共同被告袁賢合購買海洛因之陳榮 勝於原審中結證稱:「(綽號阿富之男子是乙○○?)是。」(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高雄市○○區○○街一○ 五號九樓之十一是何人住處?)阿富住處。」(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足認乙○○即綽號「阿富」之男子 ,應可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榮勝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因吸食毒品才經朋 友介紹與綽號阿富的男子認識的,我平時都是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給阿富接聽購得海洛因的,是自八十七年:四月份才向阿富購 買海洛因的,共買了約四次左右,每次買一錢為二萬元新台幣」(見警訊 筆錄第十頁)、「該行動電話機0000000000號確實是我打給綽 號阿富購買海洛因的行動電話號碼,可能是綽號阿富與袁賢合一起販賣海 洛因才留此行動電話號碼給我的。」(見警訊筆錄第十一頁)等語,其於 偵查中復供稱:「(為何到該處?)我去找阿富。」(見偵查卷八十七年 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而陳榮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打我呼叫器留行動電話,是向阿富男子購買毒品,都以這支行動電話聯絡 ,‧‧‧買四次毒品,‧‧‧,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左右,都是向阿富購買 毒品,袁賢合不是綽號阿富男子,‧‧‧(袁賢合行動電話是00000 0000號,為何是阿富接?)為何是阿富接的,我不知道,我打他的呼 叫器,然後他再回我的呼叫器,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 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該院二卷第四七頁背 面及四八頁)。又共同被告袁賢合於警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均供承0000000000號為其行動電話號碼, 並供稱:電話都放在桌上,他們要用就去用,曾借給乙○○一天云云,參 諸證人陳榮勝證稱被告乙○○曾販賣海洛因予伊四次,由此可知,被告潘 楠槐確係利用共同被告袁賢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 雖證人陳榮勝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撥上開0000000 00行動電話向「阿富」購買毒品,然其於原審中已改證稱,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日左右購買毒品,參已共同被告袁賢合於另案供稱其所有0000 00000行動電話係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方買受使用,應認證人陳榮勝係 於八十七年四月上旬起至同月底止,先後以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向乙○○及被告購買毒品共四次,每次二萬元,四次共八萬元至明 。
(三)又共同被告袁賢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警方查緝前開被告乙○○租處時 ,曾與陳榮勝攀爬九樓高外牆逃脫至隔壁房間,並於逃脫前在被告乙○○ 租屋內先將部分毒品放入馬桶內沖洗,馬桶旁散落少許毒品粉末,及放在



衣櫃內用塑膠袋包起來之電子秤一台往窗外丟一事,為證人即參與查獲之 警員黃金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該院刑事卷第四 二頁),且共同被告袁賢合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如被查獲販賣毒品用 之電子秤會被判非常重的刑期,所以我才會將電子秤丟棄及冒生命危險逃 逸。」(見警卷第四頁),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中供陳:「是乙○○叫我從衣櫥裏拿一包東西往窗外丟,‧‧‧,我是 打開衣櫥將電子秤拿出來丟掉。」,證人陳榮勝於警訊時亦證稱:「警方 進入之際是袁賢合接到綽號阿富的電話,才將電子秤及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一起丟出窗外的,‧‧‧」(見警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乙○○與 共同被告袁賢合間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否則共同被告袁賢合何知被 告乙○○販毒用之毒品及電子秤置於何處?被告潘楠槐何須打電話囑咐共 同被告袁賢合將電子秤丟棄及將部分毒品丟入馬桶沖去以湮滅罪跡?而共 同被告袁賢合又何須冒生命危險攀牆逃逸?足認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 袁賢合共同販賣毒品明確。查近年來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 對於查緝非法販賣及吸用海洛因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 府大力掃除毒品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販賣海洛因法定刑非輕,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而一再無償、 無代價代人調取或交付海洛因供人吸食之理?準此,被告乙○○與共同被 告袁賢合前後共同多次有償交付海洛因與陳榮勝,應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至證人陳榮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雖證稱:乙○○不是綽號阿富 之男子,袁賢合沒有賣毒品給我,送毒品給我的不是在場的袁賢合、潘南 槐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在被告乙○○租處扣案 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及海洛因十二小包(二者驗後淨重二二點五五公克)、 被告口袋查出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克)、夾鏈袋兩包(大 型三個、中型十八個、小型十八個)、電子秤一台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 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五 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潘 楠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與共同被告袁賢合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潘楠槐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犯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查被告潘楠槐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 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月二十二日生效 。海洛因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罪科刑。又被告潘 楠槐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其先後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惟其持有後,進而分別販賣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潘楠 槐與共同被告袁賢合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嚴重危害人民之身心健康,動搖社會基礎,進而造成 社會之亂源,其為一已私利,造成社會危害,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 數量、所得之長短多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二點五五公克及一點二六公克)係查獲 之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沒收併銷燬之;又查獲之現款二十 萬其中八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解交 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餘款十二萬元及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典當汽車之 款),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潘楠槐因販賣毒品所得款項,自不得宣告沒 收。另夾鏈袋兩包(大型三個、中型十八個、小型十八個)、電子秤一台及行動 電話一支,為被告潘楠槐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惟在另案(共同被告袁賢合販賣毒品案,業已判決確定執行)中已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執岷字第三九二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對於該 等物品之所有權已因沒收而滅失,並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在本案中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押之安 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四‧五公克),及注射器二組,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記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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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