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87號
KSDV,104,聲,87,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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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趙志偉 
相 對 人 蔡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 第533 條亦有規定。然若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或假處分就所保 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時,債務人之聲請即無實益,自應駁 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56 號裁定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並已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 第212 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529 條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邱麗瑾為逃避應負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為邱麗瑾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擬訴請撤銷訴訟。惟為防 止聲請人一旦遭受起訴,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或其 他處分,乃對於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准予假處分,而 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256 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12 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於104 年3 月31日繫屬 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624 號),並已繳納裁判費乙節,有 起訴狀影本、本院訴訟繫屬索引卡查詢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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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