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8號
KSDV,104,簡上,28,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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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蔡朝勝
訴訟代理人 蔡妙容
被上訴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零捌拾玖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東中小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經台東中 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民國91年度執字第44030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91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該時尚未清 償之債權本金約為70萬元,然執行債權金額卻高達約90萬元 ,顯不合理。執行後台東中小企銀部分債權已獲清償,而後 台東中小企銀將未受償之債權於94年1 月間讓與兆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又於 97年8 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寰辰資產公司),寰辰公司再於100 年10月間將該筆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該筆債權經數度轉讓均未通知伊,伊對上 開債權讓與之情事為不知情。又寰辰資產公司於97年10月持 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693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97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就上訴人之 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該時執行金額為「44萬 3,279 元及自9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寰 辰資產公司於100 年2 月又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4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強執事件),然債權金額卻係「67萬7,938 元及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與尚未清償之利息239,470 元」。寰辰資產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前後不一,且伊自97年11月起遭扣薪,已 有清償事實,自該時起即不應再計算利息與違約金。再者, 上訴人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迄今,早已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就伊之薪資債權取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執事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1年度強執事件分配表可知,上訴人尚積 欠本金67萬8,085 元,及自92年9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9.6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伊 自寰辰資產公司係受讓系爭強執事件執行金額本金為67萬7, 938 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歷次債 權讓與均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縱以本金44萬3,279 元及按上 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核算,上訴人仍尚未清償全部債 務等情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系爭強執事件逾44萬3,322 元,及其 中44萬3,279 元自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6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執事件應 予撤銷。至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積欠台東中小企銀98萬3,347 元(其中本金為70萬 6,598 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2年9 月26日)。台東中小企 銀聲請就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91年度強執事 件受理在案,台東中小企銀分配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價金30萬 5,262 元(不含執行費),不足額為67萬8,085 元。 ㈡台東中小企銀於94年1 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兆豐資 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之債權金額為44 萬3,279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97年6 月將受讓之上開債 權讓與寰辰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公司於100 年10月間將受讓 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兆豐資產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期間未受清償。
㈣寰辰資產公司以受讓之上開債權於97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97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執行金額為44萬3,279 元,及自9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上



訴人任職於尚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之薪資 債權,並先後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0日就上開執行金 額及執行費147 元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㈤寰辰資產公司於100 年2 月間又以受讓之上開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執行金額為67萬7,938 元 ,及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 算之利息,並自9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尚未清償之利息23萬9,470 元。執行標 的為上訴人任職於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 之薪資債權。系爭強執事件先後於100 年2 月10日、100 年 2 月23日就上開執行金額及執行費147 元核發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
㈥上訴人經由本院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 ,自97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合計已扣薪79萬8,989 元 。
五、本件之爭點:
㈠台東中小企銀與兆豐資產公司間、兆豐資產公司與寰辰資產 公司間,寰辰資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對上訴人 是否生效?
㈡系爭強執事件得聲請執行之金額為若干?
㈢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六、台東中小企銀與兆豐資產公司間、兆豐資產公司與寰辰資產 公司間,寰辰資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對上訴人 是否生效?
查,台東中小企銀前以債權總金額983,347 元(其中本金為 70萬6,598 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92年9 月26日止)就 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91年度強執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分配後台東中小企銀分配不足額為67萬8,085 元 。台東中小企銀於94年1 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 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於97年6 月將受讓之上開債權 讓與寰辰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公司於100 年10月間再將受讓 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節,有91年度強執事件92年10月 21日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 頁、97年度強執事件卷第6 頁) 。上訴人雖主張不知上開債 權讓與之情事云云,惟台東中小企銀讓與兆豐資產公司時業 於94年1 月28日登報公告;兆豐資產公司讓與寰辰資產公司 並於98年10月26日投遞通知函予上訴人;寰辰資產公司讓與 被上訴人時亦於101 年1 月20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 第1155號通知上訴人,有公告報紙、通知函回執、存證信函 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系爭強執事件卷第9 、10、



44、45頁) ,堪認已就債權讓與之情事為通知,對上訴人自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且,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 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與系爭強執事件之債權人更正通 知,均已記載債權人為寰辰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尚 難諉為不知,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系爭強執事件得聲請執行之金額為若干?
㈠上訴人積欠台東中小企銀之上開債務,台東中小企銀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89年度促字第37513 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並告 確定,該支付命令內容為「…71萬4,555 元及自89年1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97年度強執事件第8 頁) 。台東中小企銀以上開支付命 令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91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執 行並拍賣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取償,台東中小企銀陳報之債 權額為98萬3,347 元,係將本金連同計算至92年9 月26日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一併陳報之結果,有91年度強執事件92年 10月21日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編表可按(見97年度強執事件 卷第6 至7 頁)。且利息及違約金均需計算至本金完全清償 之日止,並非清償部分債務即得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累計, 此觀上開本院89年度促字第37513 號支付命令自明。故上訴 人主張台東中小企銀陳報債權金額超過積欠之70萬餘元,及 利息、違約金應停止計算云云,容有誤解。
㈡寰辰資產公司就同一筆債權聲請之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 執事件之本金相異,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聲請狀可證 (見97年度強執事件卷第3 頁、系爭強執事件卷第3 頁)。 而台東中小企銀對上訴人之債權已依序讓與兆豐資產公司、 寰辰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而兆豐資產公司自台東中小企銀 受讓之債權本金為44萬3,279 元,讓與寰辰資產公司之債權 本金金額亦同為44萬3,279 元,有兆豐資產公司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是寰辰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既為 本金44萬3,279 元,則其於97年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之本金自應均為44萬3,279 元,而被上訴人於系 爭強執程序中既係受讓同一債權,其本金亦應為44萬3,279 元,足堪認定。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 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523號、80年度台 上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由上開91年度強執事件分



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知該次強制執行利息已計算至92年 9 月26日,且該部分之利息已全部受償。嗣兆豐資產公司為 債權人之期間,並未受償,有兆豐資產公司陳報狀可考(見 原審卷第91頁)。而寰辰資產公司於97年度強執事件中係就 44萬3,279 元及自92年9 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 聲請執行,並受償部分債權,嗣因上訴人自尚興公司離職而 無法繼續由上訴人對尚興公司之薪資債權取償,遂另就上訴 人對於尚承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執事件 受理在案,有尚興公司100 年1 月31日陳報狀、系爭強執事 件聲請狀可參(見97年度強執事件卷第27頁、系爭強執事件 第3 頁)。則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金額應扣除已自97年度強 執事件受償之金額,即寰辰資產公司僅得以尚未獲償之債權 金額作為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金額。次查,寰辰資產公司就 同一筆債權聲請之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之本金均 為44萬3,279 元,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執程序中受讓上開同 一債權,其本金自應為44萬3,279 元,業如前述,且被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 年10月15日當庭提出債權計 算書,其備註欄第1 點係載:「本件依鈞院諭示以97年度執 字第106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計算及抵充,因該次執 行遞狀日為97年10月24日(請詳卷),故被告(即被上訴人 )願縮減以97年10月24日日開始計算利息(即自92年9 月27 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逾5 年利息部分捨棄不請求),故應 以債權金額443,279 元整,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6%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 元之計 算方式為抵充。」等語,此有該債權計算書乙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5 頁),是被上訴人自寰辰資產公司受讓上開 債權之本金為44萬3,279 元,且該本金之利息起算日,因被 上訴人已於原審減縮自97年10月24日起算,則本院就此利息 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合法請求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8 號判例),即應自97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判歸 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經由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之 執行程序,自97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合計已扣薪79萬 8,98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上開債權之本 金44萬3,279 元,其利息自97年10月24日起至103 年10月15 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2,175 日,以年息9. 66%計算結果為25萬5,165 元(443279×9.66%×2175/365 =255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違約金自92年 10月24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共計4,000 日,以年息1. 932 %計算結果為9 萬3,854 元(443279×1.932 %×4000



/365=93854 ),則將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 ,已扣薪之債權受償總額79萬8,989 元,依序抵充費用147 元、利息25萬5,165 元、本金44萬3,279 元、違約金9 萬3, 854 元後,尚有餘額6,544 元(798989-147-255165-443279 -93854=6544),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迄至103 年10月 15日已全部受償完畢,並已溢領6,544 元。八、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 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 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 分(司法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強執事件之債 權於103 年10月15日固已全部獲得滿足,惟上訴人並未依法 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強執程序仍持續進行。而被上訴人自 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因系爭強執事件移轉命令而扣 薪取得7 萬100 元,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 頁),並於104 年4 月10日扣薪取得1 萬2,000 元,此有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自103 年 11月起至104 年4 月止,自上訴人處固因扣薪合計溢領8 萬 2,100 元(70100+12000 =82100 ),然揆諸前開意旨,該 期間之執行程序既經終結,本院自不得撤銷該期間業經終結 之執行處分,而僅得向後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次查,上訴人經由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 序,自97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合計已扣薪79萬8,989 元,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因系爭強 執事件移轉命令而扣薪取得8 萬2,100 元,已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自上訴人處取得 之扣薪總額為88萬1,089 元(798989+82100=881089),而 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對尚承公司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分別於100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 日送達尚承公司 ,並命尚承公司自100 年2 月10日起將移轉命令內容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有扣押及移轉命令、尚承公司收受之回 證可佐(見系爭強執事件第16、19、28、29頁),則於100 年2 月10日前之扣薪應屬97年度強執事件之受償金額,而原 審認定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扣薪總額為28 萬8,000 元,茲將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10日 止之扣薪總額88萬1,089 元,扣除97年11月起至100 年2 月 10日止之扣薪總額28萬8,000 元,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 執行之扣薪總額59萬3,089 元,並不得因有溢扣情形而撤銷 已執行之程序。又上開債權既已於103 年10月15日已全數獲 償完畢,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自翌日後即不得再予以計算,是



系爭強執程序逾59萬3,089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至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合計溢領 8 萬8,644 元(6544+82100=88644 )部分,宜由上訴人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非本院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強執事件之債權已於103 年10月15日全部受 償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致被上訴人迄至 104 年4 月仍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扣薪,共執行59萬3,08 9 元,則在此之前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予以撤 銷。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執事件逾59萬3,089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 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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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