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4年度,5號
KSDV,104,簡,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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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雪珍 
被   告 江秋桂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因房屋漏水問題及 停車糾紛,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 36分許,見伊騎乘機車返家,大門尚未關閉之際,未經伊同 意,且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伊住處車庫內,質問是否刮傷 其自小客車,約14秒後始離開。惟伊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 造成精神緊張致罹患憂鬱症,精神痛苦甚大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進入原告住處車庫14秒,兩造在車庫內尚 有爭執,足見原告未受到驚嚇或痛苦。況原告並無證據證明 其憂鬱症是被告侵入住宅行為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進入原告車庫,並 與被告發生爭執。
⒉被告在原告車庫約待14秒。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人格法益受損?
⒉若有,原告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為何?
四、本件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見原告騎乘機 車返家停放,大門尚未關閉之際,未得原告同意,復無正當 理由,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之車庫,質問原告是否刮傷其自小 客車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約14秒後始離開原告住處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 簡上字第418 號卷證核閱無訛。則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一 事,應可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係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 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人格法益受損。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宅 行為導致其健康受損,因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對於被告 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受損害之事實、損害結果與侵害行為 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範圍,除被告不爭執者外,均負舉證 責任,其有未盡者,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侵入伊住宅行為,使伊心 理嚴重受創,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症云云。惟憂 鬱症之發生成因眾多,非單純一種因素即能解釋憂鬱症狀, 此有台灣憂鬱症防治協會文章可參。其次,據馬偕精神科主 治醫師吳光顯之網路文章提及,憂鬱症與遺傳基因有莫大之 關連,其乃係神經傳導素異常或神經功能失調所造成,另有 社會地位、個人特異質等因素亦會引發憂鬱症,且憂鬱症狀 須持續一段時期才足證罹患憂鬱症,一時間之情緒起伏屬正 常現象,非謂典型之憂鬱症。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 顯示原告有憂鬱、焦慮、嚴重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 而原告就診時間為102 年10月25日,距被告侵入原告住家車 庫行為僅1 週,已難認原告憂鬱症狀須持續一段時期。況上 述診斷證明書僅列出原告有此病症,未能指明原告此病症係 如何形成?或與被告侵入住宅有關,倘參諸憂鬱症成因之複 雜,如前所述,實難僅以診斷證明記載症狀,遽認與被告侵 入住宅行為有關。再者,被告僅短暫進入原告之車庫14秒, 且被告離開原告之車庫住處後,兩造仍繼續爭執一事,有本 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簡字第22 23號卷第28頁)。而觀被告離開原告住處後,原告既仍與被 告繼續發生口角爭執,尤難遽認原告因被告侵入住宅之舉受 有驚嚇,並致其憂鬱、焦慮,甚至失眠。從而,原告主張其 憂鬱症症狀與被告侵入住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信。 ㈢其次,本院審酌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侵入住宅行為導致其 罹患憂鬱症,況現代人生活及精神上壓力本已非輕,罹患各 種精神疾病亦非少見,尤難以據此認定原告之精神情緒障礙 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被



告侵入伊住宅行為有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 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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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