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謝明佑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明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3 年8 月29日下午 4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可構成清算 財團之財產,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三、而查:
(一)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其聲請人現以清潔工及飯 店幫傭為收入來源,以日薪1,000 元計,或時薪110 元計 ,平均每月收入切結書為15,000元,據其自陳103 年1 月 至5 月各月收入分別為16,000元、12,500元、16,500元、 15,000元、14,5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4,800元,名下無 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 2,236 元、0 元,勞工保險已於98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 補正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5卷第 18頁至20頁、第98頁、第48頁、第45頁至46頁;以下簡稱 為消債清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時,已具狀到院 稱: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工作及收入均無變化等情(見 本院卷附聲請人104 年4 月15日民事陳明狀)。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已於98年退保,復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 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 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二)而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因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具狀稱:支出、扶養亦均與聲請清 算時相同沒有變化等情(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 年4 月15 日民事陳明狀);而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 張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負擔扶養費 3,963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謝金寶為40年生(聲請人 母親闕淑華已歿),共育有3 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無勞保投保資料,每 月打零工收入約為6,000 元至7,000 元間,此有財產及所 得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8頁至20頁、第45頁至 46頁、第29頁至30頁、第51頁至53頁、第102 頁至104 頁 、第50頁),觀諸聲請人父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 主張需扶養父親乙節,應為真實;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又 因本院係於103 年8 月29日裁定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已如前述,故認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應以103 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為 支出之標準(詳如後述),而於扣除聲請人之父從事零工 每月平均收入6,500 元後【計算式:(6,000 +7,000 ) ÷2 =6,500 】,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 人共同 分擔之結果,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831 元 【計算式:(8,994 -6,500 )÷3 =831 】,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3,963 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 酌減。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 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 高雄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復因觀諸聲請人自陳現與父 親及哥哥同住於戶籍地,無房租支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18 頁至20頁、第29頁至30頁、第9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 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 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 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 ,994,元以下4 捨5 入】。故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 元及父親扶 養費831 元後,每月即尚餘5,175 元之餘款【計算式:15 ,000-8,994 -831 =5,175 】。(三)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 聲請人係於103 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 年之時間,即可約略計自101 年5 月16日至10 3 年5 月15日,合先敘明。而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調查期 間所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每月亦約為 1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 年4 月15日民事陳 明狀),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 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36 元、0 元,勞工保險亦早於98 年退保等情,均如前所述,是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同非不可採信,又因 依聲請人自承: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及扶養情形,以及 父親之收入亦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情(見本院104 年4 月 22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費用之支出以及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即為9,825 元(計算式:8,994 + 831 =9,825 ),如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平均收 入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即尚餘 有5,175 元之餘款,是以合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即有逾12萬元之餘額(計算式:5,175 ×24=12 4,200 ),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 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四)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 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 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 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 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104 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