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彩菁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彩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 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 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 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 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 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 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 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 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 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 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 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 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 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 當。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先 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36 號裁定自103 年2 月24日16時開
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3 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 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聲請人之普通 債權人合計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83,353 元,後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揆諸前開論述, 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及同法第134 條 第4 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點,自應分別以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
四、而查:
(一)據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陳,其係與配偶共同經 營美語星球文理技藝補習班,據其提出102 年1 月至12月 每月營業額分別為89,100元、89,100元、92,100元、92,1 00元、88,500元、88,500元、72,000元、72,000元、72,0 00元、72,000元、88,500元、88,5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 83,700元,而聲請人名下有1 不動產,依課稅評定計算其 價值約為41,000元,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 為39,575元,勞工保險已於87年1 月退保,自陳每月薪資 為30,000元等情,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民事補正狀、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自製憑證印 花稅總繳申報表、102 年度7 月至12月安親班業務狀況調 查記錄表、高雄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薪資證明書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36 號卷第6 頁 、第25頁至26頁、第21頁、第98頁至100 頁、第101 頁至 127 頁、第128 頁、第129 頁、第41頁;以下簡稱為消債 更卷)。
(二)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因受少子化及經濟景氣不佳之影響,收入減少等情(見本 院104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及聲請人陳報狀)。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103 年3 月至104 年2 月,其所經營美語星球文 理技藝補習班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使用自製 憑證印花稅總繳申報表所示,聲請人所經營之美語星球文 理技藝補習班,103 年3 、4 月、103 年5 、6 月、103 年7 、8 月、103 年9 、10月、103 年11月、12月以及10 4 年1 、2 月之所得分別為:162,000 元、175,800 元、 14 7,000元、162,000 元、175,200 元,141,750 元,折
算每月約為80,323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 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上所載之住址,與聲請人所自承自行經營之美 語補習班係同址,有租賃契約及立案證書在卷可供比對( 見消債更卷第67頁以下、第129 頁),又依聲請人前於聲 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必要支出項目,已臚列所承租房屋之 支出,作為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復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時,亦來院稱:除收入減少外,支出之情形沒有變動等語 (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堪認聲請人係以自 宅作為營業場所。聲請人既係自宅作為營業場所,則客觀 上其諸如水電、電話等費用,實混合聲請人自身必要之費 用所需以及營業用途在內,而無由分離,在聲請人所主張 之租金、水電及電話費等,本院均已認列作為聲請人必要 費用之一環情形下(詳下述),堪認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收 入,應可認全數可充列為聲請人之收入,而無庸再重複扣 除房租之成本,同時亦可認聲請人應別無額外之營業成本 ,諸如水電、電話等需支出,蓋均因同已列入聲請人日常 必要之支出之中,而無再予以扣除之必要。是如以聲請人 於103 年3 月後平均每月營業收入80,323元,與配偶均分 後,本院認以40,162元(計算式:80,323÷2 =40,16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入款數額。又聲請人前所提出之 薪資證明書,雖載明每月薪資僅為30,000元,惟聲請人亦 具狀表明:營業額為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及家用後,盈餘 與配偶均分等情(見消債更卷第100 頁),是堪認聲請人 上開薪資證明書應僅係月薪之部分,而尚未加計聲請人可 獲之之盈餘,是聲請人每月平均之可得收入,自仍以本院 前開認定為當,附此敘明。
(三)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已來院稱:支出及扶養部分並無變化(見本院10 4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而聲請人先前於聲請更生時, 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 元乙節;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吳林鳳鶯為37年生(配偶吳克已歿),共育 有3 子,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180 元及0 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80 元,此有戶籍 謄本、家族系統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
(見消債更卷第23頁、第49頁、第6 頁、第30頁至33頁、 第45頁、第85頁至93頁),則由聲請人之母現之年齡及現 有財產狀況情形以觀,堪認其母親現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又因聲請人係經本院 裁定自103 年2 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故本院認聲請人應 扶養之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故於扣除其母親每 月領有之國民年金3,980 元後,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人等3 人共同分擔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 為2,637 元【計算式:(11,890-3,980 )÷3 =2,637 ,元以下4 捨5 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 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前曾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1,9 83元(包含膳食費7,500 元、醫療費300 元、交通費960 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電話費2,600 元、勞健保費2, 823 元、房租費7,500 元),業據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房租繳納證明、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健保費計算表、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納 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 頁、第42頁、第43頁、第67 頁、第68頁至70頁);惟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其每月個 人支出項目及金額,除上開所臚列者外,另計列衣物1,50 0 元,以及綜合所得稅667 元,另認膳食費應調整至9,00 0 元等情,然其中膳食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膳食費 在物價高漲之情形下應以9,000 元為當,惟本院審酌在聲 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即應縮衣節食,故認仍 應以6,000 元,另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房租費用,屬家 庭生活費用,且與聲請更生時並無甚變化,另衣著及所得 稅,合計2,167 元之部分,亦同可認列,再佐以聲請人係 以其自宅作為營業場所,本院未另計其營業成本,而將上 開費用充作必要費用之一部,已如前述,故上開費用均予 以認列,然因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聲 請人自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之,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8,800元(即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300 元 、房租3,750 元、交通費96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 電話費1,300 元、勞健保費2,823 元、衣物1,500 元及所 得稅667 元)。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 計18,800元,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
並與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相去不遠,應屬合理。綜 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平均收入 40,16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80元及母親扶養 費2,637 元後,即尚餘18,645元【計算式:40,162-18,8 80-2,637 =18,645】。
(四)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 人係於102 年9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時間,可略約計自100 年9 月16日 至102 年9 月15日,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 已於更生聲請狀中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自100 年9 月14日起即任職於美語補習班等情(見消債更卷第6 頁);另依聲請人於更生時所陳報之補習班立案證書,其 係於98年4 月間即立案開設美語星球文理技藝補習班;其 並於本院調查時,來院稱:之前所陳報之資料均正確(見 本院104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則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 時所陳報,100 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營業額平均分別 為81,000元、81,000元、90,300元及90,300元(見消債更 卷第99頁),則如每月營業額與配偶均分之結果,則聲請 人100 年9 月至同年12月,每月可得之款項即分別為40,5 00元、40,500元、45,150元及45,150元;又101 年度全年 度則合計營業額為1,021,000 元,在與其配偶均分之後, 折合聲請人可得之款項即為510,600 元;至102 年1 月至 同年9 月,營業額平均分別為:89,100元、89,100元、92 ,100元、92,100元、88,500元、88,500元、72,000元、72 ,000元及72,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9頁),以上並均有高 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自製憑證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在卷 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2 頁以下),則聲請人於102 年度 1 月至同年9 月,每月可得之款項在與配偶均分後,即分 別為:44,550元、44,550元、46,050元、46,050元、44,2 50元、44,25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是綜 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收入,合計即應為 1,021,350 元【計算式:㈠100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 :40,500元÷2 =20,250元;㈡100 年10月至同年12月: 40,500元+45,150元+45,150元=130,800 元;㈢101 年 全年:510,600 元;㈣102 年1 月至8 月:44,550元+44 ,550元+46,050元+46,050元+44,250元+44,250元+36 ,000元+36,000元=341,700 元;㈤102 年9 月1 日至同 年月15日:36,000÷2 =18,000元;㈠+㈡+㈢+㈣+㈤ =1,021,350 元】。
(五)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及應支付之扶養費部 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稱: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支 出及扶養與聲請更生時約略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年 4 月1 日調查筆錄);又因聲請人之母係自102 年2 月份 起,開始請領得國民年金,又102 年2 月之國民年金為2, 347 元,自102 年3 月起,始每月增為3,980 元,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90頁以下),故 自100 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為止,如亦以上開每月11,8 90元作為聲請人之母應受扶養之基準,由包括聲請人在內 之應受扶養人3 人予以分擔之結果,每月應為3,963 元; 另102 年2 月之部分,在扣除聲請人之母所領有之國民年 金後,再予均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為3,181 元;而自102 年3 月起,即以2,637 元為準。至聲請人之 必要費用支出,在聲請人未立證證明其有特殊情事而有特 別支出之情形下,如亦同以上開標準,即每月以18,880元 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費用之支出,則聲請人自100 年9 月 至102 年1 月,每月之扶養費及個人必要之支出,合計即 為22,816元(18,880+3,963 =22,816),而102 年2 月 ,則為22,061元(18,880+3,181 =22,061),另102 年 3 月至同年9 月,每月以21,517 元計算(18,880+2,637 =21,517元),則合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合理 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合計應為538,386 元【計算式: ㈠100 年9 月16日至102 年1 月,合計16.5個月:22,816 元×16.5月=376,464 元;㈡102 年2 月:22,061元;㈢ 102 年3 月至同年9 月15日,合計6.5 個月:21,517元× 6.5 月=139,86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39,861 元 ;㈠+㈡+㈢=538,386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即有逾48萬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 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僅獲分配合計183,353 元,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 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亦有逾48萬元之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 普通債權人僅分得183,353 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 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得免責 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 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院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