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宏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8頁至第32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頁)、薪資明細(卷第51-1頁 )、戶籍謄本(卷第21頁)在卷可參。
(二)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任職於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 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薪資明細( 含本薪、津貼、加班費等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30,473 元、26,998元、26,820元、27,820元,平均每月為28,028 元計算式:【(30,473+26,998+26,820+27,8 20)÷4 = 28,028,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51-1頁)。在別無其他 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 28,02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付5,000 元作為配偶許欣惠之扶 養費(卷第5 頁),經查,債務人之配偶薛紅美乃大陸地 區人民,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145 元、267 元,此有上開出入境許可證影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參(卷第 8 頁、卷第18頁至第19頁、卷第20頁),聲請人主張須負 擔配偶扶養費部分,應為真實,且其陳報數額應屬合理範 圍,並未過高。
(四)又查,債務人自陳每月各支付4,000 元,作為未成年子女 許○惠及許○堂之扶養費(卷第5 頁)。經查債務人與配 偶薛紅美育有100 年及102 年出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卷第21頁)。而許○堂領有0 至2 歲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2,500 元(補助至104 年9 月為止),此有 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卷第62頁)。無論是否加計育兒津貼 2,500 元,聲請人所陳二子扶養費各4,000 元,應屬合理 範圍,並未過高。
(五)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 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 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 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另 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二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3,500 元 ,此有租賃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房 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且有資力之人共 同分擔,惟債務人需負擔全家四口之家計,雖然104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然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 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 %,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之居住費用,即 應為3,041 元(計算式:12,485×24.36%=3,041)。債務 人需負擔全家四口之生計,本院斟認必要生活之居住費用 ,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 全戶4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提高至3,500 元。另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 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 6%)=9,444】。債務人所陳報之扣除租金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9,500 元(見卷第5 頁),差距不大,應可採納。(六)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8,028元,扣除最低生 活必要費用9,500 元、租金3,500 元、配偶扶養費5,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 元,每月餘2,028 元【計算式:28 ,028-(9,500 +3,500 +5,000 +8,000 )=2,028 】 。而依債權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為20,893,5 02元【包括銀行債權591,656 元(卷第30頁)、正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債權85,953元(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第37頁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20,215,893元(卷第36頁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28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859 年(計算式:20,893,502÷2,028 ÷12=859 )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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