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辰芳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 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3頁至第15頁)、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 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33頁至第3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8頁 )、戶籍謄本(卷第35頁)、低收入證明書(卷第37頁) 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自陳103 年5 月至103 年8 月擔任照顧服務 員每月薪資19,674元,無年終三節考績獎金及紅利等等,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卷第51頁),惟 自103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 月10日間,因身體不適無法 工作,在家修養,無工作;而目前從事醫院代班看護,領 取現金,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68,2 96元、0 元,名下無財產,另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平均每月薪資15,000至16,000元,此外聲請人領有低收入 證明,領有三節(春節、端午、中秋)家庭生活補助費各
2,000 元、春節慰問金3,000 元,平均每月領取750 元之 補助【計算式:( 2,000 ×3+3,000)÷12=750 】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 結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68頁、第37頁、第45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由 收入切結書及補助款所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6,250元( 計算式:15,500+750=16,25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共支付1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劉 ○生、劉○君之扶養費(卷第3頁背面、第35頁),另領 取子女低收入補助各2,6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 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 85,000元計算,即每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與前每月負子女扶養費用 應為8,966 元【計算式:(7,083 -2,600)×2 =8,966 】,債務人自陳扶養費,高於上開金額,應以8,966 元為 扶養費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 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 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 依內政部所公布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 ,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附此 敘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7,250元,依103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再扣除子女之扶養費8,966 元, 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6,250-(12,4 85+8,966 )=-5,201】,如已103 年5 月至103 年8 月 所提出之薪資單19,674元加計補助款每月750 元,以每月 20,274元為計算基準,每月亦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 算式:20,274-(12,485+8,966 )=-1,177】,遑論清 償債務(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為1,545,206 元,包括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為345,945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至第15頁)。無論 依上開兩種方式計算聲請人之收入,均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