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曉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988,53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兆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880,379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97,358 元;另聲請人雖主張尚積欠遠傳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 用,聲請人僅提出繳費通知書,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 說,尚無法證明積欠電信公司之通信費用,故暫不予列入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5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 兆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兆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 頁至13頁、第50頁至52頁、第53頁至54頁、第15頁 ),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盟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泰電子公 司),據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條,其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每月薪資(包含交通費、全勤獎金、生產獎金、加班費 及津貼等)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7,157元、30,790元 、30,367元、27,033元、26,665元、26,497元(執行扣薪 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8,085元,名下無財產,10 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622 元 、7,555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薪資條、盟泰電子公司函、執行命令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至7 頁、第91頁、第36至38頁、第42頁、第 128 至129 頁、第39至42頁、第18至19頁),則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 信之薪資證明,輔以盟泰電子公司提供之薪資表及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再參以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性質以及收入 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 以聲請人所陳報上揭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28,085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8,000 元 ;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2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分別 負擔扶養費1,500 元及2,2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與前配偶甲○○育有2 名子女,長女王○聆為89年生,長 子王○融為9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每人每月各領有生活 扶助1,900 元;而聲請人父親黃士文為48年生,與聲請人 母親共育有3 名子女,現以開拖板車為收入來源,名下有 2 筆不動產,依國稅局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52,500元 ,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6,7 98元、8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聲請人母 親黃陳芬蘭為49年生,名下無財產,101 年、102 年度申 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500 元,勞工保險已於 89年退保,而聲請人母親及其2 名子女現住居於聲請人父 親黃士文位於屏東縣房地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屏東縣政府 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社會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資料、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 91頁、第48至49頁、第113 至114 頁、第112 頁、第90頁 、第96至102 頁、第110 至111 頁、第93至94頁、第91至 92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 養,另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父 親現以拖板車為收入來源,名下尚有2 筆不動產可供居住 ,堪認除可自足外應且尚能分擔其母親扶養費,故本院認 其父親無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之母因現已無工作,參以 其現年齡及財產狀況,尚非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扶 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因聲請人之2 名子女均居住於屏東縣,並 領取屏東縣政府之兒少補助,有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0 4 年3 月16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 院卷第48頁、90頁)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標準,因聲請人2 名子女及 母親現住居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地,而無房屋費用支出,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故其每人每 月扶養費應以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8,211 元【計算式:10,869-(10,869×24.36% )=8 ,211 】為標準,則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應為16,422元(8,221 ×2 =16,422)為度,扣除其等每 月領有之生活扶助3,800 元(1,900 ×2 =3,800 ),再 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31 1 元【(16,422-3,800 )÷2 =6,311 】,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8,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部分,如亦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母親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為8,211 元為度,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 等4 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2,055 元為限(18,888÷4 =2,055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2,200 元,高於上開數額,尚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 每月租金5,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
出明細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頁、第91 頁、第91至92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 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 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 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 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 人每月即需支出5,000 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 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 ,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 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085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12,485元、子女扶養費6,311 元及母親扶養費2,05 5 元後,僅餘7,234 元【計算式:28,085-12,485-6,31 1 -2,055 =7,23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0,37 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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