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方勝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亦分別明文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勝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995,52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力負擔 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擔任正昌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報告書及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第45頁至86頁 、第46頁至81頁、第82頁至86頁),堪為真實。(二)而聲請人係於104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 年正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營業額( 即自99年3 月至104 年2 月止)部分,查正昌企業有限公 司98年度至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 收入總額分別為5,435,189 元、5,518,889 元、4,895,48 4 元、4,117,481 元,則經計算之結果,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 年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15,335 元【計算式:(5,435, 189 +5,518,889 +4,865,484 +4,117,481 )÷48=41 5,335 ,元以下4 捨5 入】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申報書查詢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86 頁、第46頁至81頁、第82頁至86頁)。準此,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 年內擔任正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 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 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 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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