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83號
KSDV,104,消債更,83,201504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珮綺即張芳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珮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珮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63,81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03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匯豐銀行以聲請人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556,942 元(另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雄監理 所之交通罰鍰45,800元及中央健保局健保欠款51,075元部 分,聲請僅提出罰鍰明細及分期繳納還款書,尚無法證明 現積欠之罰鍰及健保費,故暫不予列入),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103 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惟遭匯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款條件為由, 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罰鍰明細及分期繳納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132 至134 頁、第128 至131 頁、 第13頁、第21至24頁、第25至32頁),堪認上情屬實。(二)聲請人現任職於私立教育之心幼稚園(下稱之教育之心幼 稚園),據教育之心幼稚園提供之薪資給付證明,聲請人 103 年9 月至103 年12月每月薪資均為23,353元,另有年 節獎金1,000 元,則換算平均每月有83元,名下僅有97年 出廠汽車1 輛,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 入分別為335 元、11,095元,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數額為 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 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教育之心幼稚園陳報狀、執行命令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8 頁、第35至37頁、第 38至39頁、第95至96頁、第33至3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現僱主教育之心幼稚園已 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 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在薪 資給付證明所示每月收入23,353元,加計其年節獎金平均 每月收入83元後,暫以每月23,436元(23,353+83=23,4 36),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4, 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婚育有1 子,長子張○ 珽為89年生,經生父林信寧認領,現未領取社會補助,名 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社會局函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43頁、第94頁),堪 認聲請人其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 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扶養費之支 出標準,是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原則即應以9,444 元為度,與其生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為 4,722 元(9,444 ÷2 =4,722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扶養費為4,000 元,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 與長子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7,500 元等情,此有必 要支出明細、補正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0 頁、第97頁至100 頁、第46頁至53頁),本院認聲請 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 居住,且每月租金支出,以其一家2 口居住,尚稱合理。 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為 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436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9,444 元、扶養費4,000 元及租金支出7,500 元後, 僅餘2,492 元【計算式:23,436-9,444 -4,000 -7,50 0 =2,49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6,942 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9年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