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2號
ILDM,106,訴,252,201708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
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雅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0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⑤等罪再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四月、五月、九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⑨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⑩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⑪施用毒品及 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訴字第 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⑩、⑪ 等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六0二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揭⑥、⑦、⑧、⑨及⑫等 罪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⑩、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而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五年 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 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六年 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為警緝獲後,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 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 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經核是 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而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雅雯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 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 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 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甚非,並兼 衡其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 犯行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 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