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素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 ,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協 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 號卷(下稱調卷)第頁至 第8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 17頁至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20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0頁)、存摺影本(本案 卷第13頁至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 告(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 3,500 元,平均每月所得292 元、0 元,有保單解約金價 值1,161,868元 。又聲請人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據其 103 年1 月至12月薪資轉帳資料,平均每月薪資23,021元 【計算式:(22,893+22,699+21,708+21,885+21,707 +21,792+21,910+21,705+21,685+22,954+29,032+ 26,287)÷12=23,021,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 在卷可證(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案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76頁至第7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021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配偶葉孟坤之扶養費5,000 元 。又聲請人稱配偶葉孟坤中風,由其獨自扶養照顧,查, 葉孟坤確係肢體輕癱(參本案卷第12頁),且2 名子女目 前仍在大學就讀中,無力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所述 ,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 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 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 五入】,高於聲請人自陳聲請人每月配偶扶養費用5,0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為15,753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 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 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21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7,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5,536 元【計算式 :23,021-12,485-5,000 =5,536 】,而債權陳報結果 (調卷第40頁、調卷第45頁、本案卷第77頁、第93頁,國 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陳報無債權,調卷第47頁、第70頁 ),聲請人目前債務在未計入日盛銀行債權計算下(日盛 銀行為有擔保債權,經日盛銀行陳報債權為423,641 元, 該不動產周邊交易價格為3,700,000 元,勘認該不動產可 足額清償該擔保債務,故不列入更生債務。),合計為 4,388,111 元(包括:臺灣銀行333,939 元、陽信銀行 355,619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6,366 元、臺灣土地 銀行2,642,187 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161,868 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5,536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583 個月【計 算式:(4,388,111 -1,161,868 )÷5,536 =583 ,四 捨五入】,即需近4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