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31號
KSDV,104,消債更,131,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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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朕即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朕即陳建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台灣)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3 年11 月12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28頁至第2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13 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至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55頁至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4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8之4 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卷第70頁至第8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2頁)、薪資袋 (卷第48之1 頁至第48之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444,482 元 、80,146元,平均每月所得37,040元、6,679 元,名下無 財產。又聲請人自104 年1 月2 日於青木堂擔任外場臨時 人員,據其104 年1 月至3 月薪資袋,平均每月薪資 17,050元【計算式:(16,500+18,150+16,500)÷3= 17,05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第48之1 頁至第48之4 頁、第55頁至第5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7,05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陳進財與母親陳邱秀盆 之扶養費各1,000 元。經查,陳進財與陳邱秀盆分別係38 年、45年生,陳進財名下無財產,陳邱秀盆名下有1 車( 參卷第19頁至第20頁戶籍謄本、第49頁至第54頁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2 分每月分別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 、3,500 元,聲請人稱其父親與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 有3 人為扶養義務人(卷第82頁家族系統表),並未有無 法負擔扶養之情事。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 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3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 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 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 入】,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1,492 元【計算式: (7,083 ×2 -4,700 -3,500 )÷4 =1,492 ,四捨五 入】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參卷第70頁至 第81頁房屋租賃契約),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3,800元。因 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 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 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05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3,977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3,073 元【計算式 :17,050-12,485-1,492 =3,073 】,聲請人目前債務 合計為2,934,842 元(參卷第8 頁至第13頁債權人清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073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55 個月 【計算式:2,934,842 ÷3,073 =955 ,四捨五入】,即 需近8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 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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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