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16號
KSDV,104,消債更,116,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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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何宣瑩(原名何敏臻、何蒲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宣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 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 頁至第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頁)、戶 籍謄本(卷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6頁至第2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0頁)、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5,058 元、940 元,平均每月所得422 元、78元,名下無財產, 持有保單之解約金為77,628元,且其於103 年10月31日自 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退保後,並無再加保,又聲請人 任職於慈光素食擔任廚房助手,據其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 薪資為16,000元,以現金領取,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5頁、第9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支出約為12,791元,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故應以每月12,485元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支出之計 算基礎。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2,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3,515 元(計算式 :16,000-12,485=3,515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1,442,000 元(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卷第18頁至第22頁),縱將聲請人保險解約金77,628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398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88 個月【 計算式:(1,442,000 -77,628)÷3,515 =388 ,四捨 五入】,即至少32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無力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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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