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07號
KSDV,104,消債更,107,2015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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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劉育騏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育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120 期, 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835元。然因失業無 力繳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8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4頁至第4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頁至第2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戶籍謄本(卷 第46頁)、薪資條(卷第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 18頁至第20頁)、存摺影本(卷第11頁)等在卷足憑,堪 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4,299 元、 537 元,平均每月所得358 元、4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 請人擔任居家服務員,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10月至104 年 10月薪資單,扣除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為22,887元【 計算式:(18,246+24,366+27,936+23,856+20,031)



÷5 =22,857】,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條等在卷可證(卷第10頁、第28頁 至第29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7 月因 失業,收入為0 元(參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 22,85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8,5000元(參卷第18頁至 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6,284元。 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 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 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 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 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後旋即失業,僅繳納2 期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7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 47頁),毀諾時無收入,無力繳納每期20,835元之協商還 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 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 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2,887元 ,依104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 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0,402元【 計算式:22,887-12,485=10,402】,而聲請人目前債務 為2,725,670 元(參卷第7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10,40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62 個月【計 算式:2,725,670 ÷10,402=262 ,四捨五入】,即需近 2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 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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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