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楊謀誠即新達企業行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0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款應扣除伊已退回之貨款 ,至利息部分因已預付新台幣50,202元,足認系爭本票上記 載之金額並非實際欠款金額,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無 理由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相對人持有 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其主張仍屬無據,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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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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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9 月11日│1,587,00│104 年1 月31│104 年2 月26│ │ │ │元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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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 年9 月11日│904,000 │104 年2 月25│104 年2 月26│ │ │ │元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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