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廖冠庭即連冠運動休閒旅遊用品社
廖妍宣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4 年3 月24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抗告人廖冠庭向相對人公司貸款, 因而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撥款新台幣(下同)1,042,500 元,當日繳付手續費45,000元,實得997,500 元,另有50萬 元撥付轉為貸款押金,該貸款至民國103 年11月30日止,已 支付480,000 元,另至104 年3 月31日止,匯至相對人提供 帳戶95,000元,合計繳付575,000 元,原審裁准如附表所示 本票強制執行金額,竟高達1,222,800 元,尚有違誤,提起 抗告。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已提出該本票為證,且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1,222,500 元,低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則原審依上開 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 已否清償部分款項,核屬實體事項,所涉之爭執應另起訴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 違誤,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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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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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0,000元 │103.8.25│104.2.27│廖冠庭即連冠運│中租迪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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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社、廖妍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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