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連續與乙 ○○共同出資,由甲○○出面,以每十幾天買一次之頻率,每次約二公克新台幣 (下同)三、四千元之價格,向曾東輝(另案審理中)購買安非他命共五、六次 ,甲○○再將購得之安非他命朋分交付予乙○○施用,或與乙○○共同施用(被 告施用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 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仁愛國小大門內,甲○○正與乙○○朋分所購得之安非 他命(毛重二公克)而乙○○尚未及施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 命。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 命(毛重二公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乙○○ 之意思而為之,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徒刑完畢,惟於翌日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接續執行徒 刑,直至同年九月三日始縮刑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台灣台東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發生於假 釋期間之內,不符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為係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多次執行卻仍未醒悟 悔改,不思勸阻他人施用毒品竟又幫助購買,對他人身心健康傷害甚鉅,惟犯後 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 他命(毛重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 與乙○○共同出資,向曾東輝購買安非他命一情,因認被告該次行為亦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該日雖已完 成代為購買毒品之行為,惟於與乙○○朋分之際即為警查獲,乙○○之施用行為 尚屬未遂,被告之幫助行為自亦屬未遂階段,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為法
所不罰,是該次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