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8號
KSDV,104,建,8,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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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傑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1,37 萬2,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數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 萬9, 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8 頁),上開減縮部 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施作被告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 理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 橋改建工程)後續工程」中之「鋼箱梁塗裝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約為新台幣(下同)2,690 萬220 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伊依約於103 年4 月間開工施 作,截至同年6 月止,被告已完成查驗並給付第一期至第三 期工程款,累計估驗付款金額達1,446 萬888 元(不含工程 保留款)。伊於103 年8 月間向被告申請第四期估驗款(即 103 年7 月工程款),雖經被告查驗無誤並收取伊開立發票 入帳,惟被告疑似發生內部紛爭,竟怠於開立發票向其上包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穩聖公司)申領工程款,致未能由 穩聖公司辦理監督付款,致伊未能領取該月份估驗款,然伊 仍繼續施作,惟於第五期估驗款(即103 年8 月工程款)申



領時,被告同因怠於開立發票向穩聖公司申領工程款,致未 能由穩聖公司辦理監督付款,致伊仍未能領取該期估驗款, 為此,伊於103 年9 月4 日寄發備忘錄,通知被告因上開未 依約給付工程進度款,故自103 年9 月5 日起暫停工地塗裝 相關作業,復於103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付 款。茲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系爭工 程之外部鋁鋅鎔射及塗裝工項部分估驗款822 萬6,100 元, 及系爭工程之內部環氧樹脂塗裝工項部分估驗款233 萬3,46 9 元,合計1,055 萬9,569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 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 萬9,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可向伊請求工程款,但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施作外部鋁鋅鎔射及塗裝工項、內部環氧 樹脂塗裝工項部分等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約為2,690 萬220 元,採實做實算計價 。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開工,迄至同年6 月止,被告已給付第一 期至第三期工程款合計1,446萬888元予原告。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 7 月、8 月、9 月之估驗款?金額若干?
㈠查,原告自103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外 部鋁鋅鎔射及塗裝工項之第一期至第三期累計數量為8,874. 25平方公尺,單價為1,170 元;施作系爭工程之內部環氧樹 脂塗裝工項之第一期至第三期累計數量為12,579.1平方公尺 ,單價為261 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合計1, 446 萬888 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支 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86至91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穩聖公司對被告確認之103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 鋼箱塗裝施作數量,其中外部鋁鋅鎔射及塗裝工項為3,662. 25平方公尺,累計為15,957平方公尺;內部環氧樹脂塗裝工 項為8,005.68平方公尺,累計為21,542平方公尺。外部鋁鋅 鎔射及塗裝工項,至103 年6 月止被告已完成估驗計價之數 量為12,294.75 平方公尺,與15,957平方公尺之差額施作數 量,暨內部環氧樹脂塗裝工項,至103 年6 月止被告已完成



估驗計價之數量為13,536.32 平方公尺,與21,542平方公尺 之差額施作數量,均係被告迄今尚未開立相關憑證(統一發 票及數量計算書等)對穩聖公司提出估驗計價之申請,故穩 聖公司未能付款予被告等情,此有穩聖公司104 年1 月30日 (104 )穩營太字第004 號函、104 年3 月16日(104 )穩 營太字第009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151 頁)。 依上所述,足認原告就外部鋁鋅鎔射及塗裝工項、內部環氧 樹脂塗裝工項,迄至103 年9 月已施作完成之累計數量各為 15,957平方公尺、21,542平方公尺。是原告自103 年7 月起 至同年9 月止就上開兩工項已施作完成之數量,應以迄至10 3 年9 月之累計數量扣除被告已不爭執迄至103 年6 月之累 計數量後即可得出,經計算後,外部鋁鋅鎔射及塗裝工項自 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已施作完成之數量為7,082.75平方公 尺(15957-88 74.25=7082.75 );內部環氧樹脂塗裝工項 自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已施作完成之數量為8,962.9 平方 公尺(21542-12579.1 =8962.9),應堪認定。 ㈢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每月月底前提送前 月份工程數量計算書表及足額發票,經甲方(即被告)確認 無誤後,於隔月底領款(50%現金,50%壹個月票)。」、 第3 款約定:每期估驗款計價付款95%,其中50%為現金票 ,另50%為30天期票,另5 %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業主驗 收合格並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票後無 息發還。」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 15頁)。是原告每月月底前提送前月份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數 量計算書及發票後,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於扣除5 %保留款 後,即須依每期估驗款計價付款95%。查,系爭工程103 年 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工程數量,係因被告未開立相關憑證 予其業主穩聖公司,且未向穩聖公司提出估驗計價申請,致 穩聖公司未能付款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能確認上開期間之工程數量,堪認被告係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視為被告付款條件已成就,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外部鋁鋅鎔射及塗裝工項、內 部環氧樹脂塗裝工項,自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已施作完成 之數量各為7,082.75平方公尺、8,962.9 平方公尺,外部鋁 鋅鎔射及塗裝工項、內部環氧樹脂塗裝工項之單價各為1,17 0 元261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外部鋁鋅鎔 射及塗裝工項、內部環氧樹脂塗裝工項之工程款(含營業稅 5 %)各為822 萬6,100 元【7082.75 (數量)×1170(單 價)×1.05(含營業稅)×0.95=822610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33 萬3,469 元【8962.9(數量)×261 (單價)×1.05(含營業稅)×0.95=2333469 】,合計1, 055 萬9,569 元(8226100+2333469 =10559569)。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5 萬9,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5 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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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