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黃聰智
被 告 莊雅惠
莊孝潤
莊孝武
莊孝彰
張麗娟
吳葉玉卿
吳東祺
吳艷瓊
吳東舜
吳宏延
吳東耀
吳東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31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04 年2 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