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4年度,991號
KSDV,104,審訴,99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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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張國豐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張鳳麟
被   告 張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3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補字第602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30 元,此裁定已於10 4 年4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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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