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21號
KSDV,104,司聲,321,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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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原   告 王永仁
被   告 黃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鳳救字第4 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救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司鳳勞簡調字 第6 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4,107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 元【計算式:1,11 0 ×1/3 =37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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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