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培才
相 對 人 黃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末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 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 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 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 度家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 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