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06號
KSDV,104,司聲,306,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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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陳臻儀
      李璟涵
      黃博威
      陳逸翰
      張詩敏
相 對 人 林王素娥
      林文雄
      林文石
      林文濱
      林淑英
      林淑慎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88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 年重上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文石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林王素娥林文雄林文石林文濱



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對被告林 淑華、林淑貞為聲請,故本件裁定僅就相對人林王素娥、林 文雄、林文石林文濱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部分為確 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6,632 元由聲請人繳納,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7 號第2 頁、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又聲請人預納測量規費20 ,000元,此亦有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 紙在 卷可參。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36,632 元【計算式: 116,632+20,000=136,632】。 ㈡第二審裁判費174,948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重上字第51號卷㈠第32頁),亦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又預納測量費20,000元 。從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94,948 元【計算式:174,94 8+20,000=194,948 】。
㈢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㈣綜上,相對人林王素娥林文雄林文石林文濱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5,790元 【計算式:(136,632+194,948 )×1/2=165,790 】;相對 人林文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5,790 元【計算式 :(136,632+194,948 )-165,790=165,790】,並均應於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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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