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王宥鈞
相 對 人 久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 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書、102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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