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32號
KSDV,104,司聲,232,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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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劉正中
相 對 人 陳怡丞
      陳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雄簡字第57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46,800 元,繳納裁判費8,150 元,嗣減縮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9,000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 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94 元【計算式:8,150 ×(746,800 -729,000 )/ 746,800 =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956 元【計算式:8,150 -194 =7,956 】,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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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