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蔡憬亨
吳幸玲
相 對 人 滿憶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G 0三五二0七二、G 0三五二0七三、G 0三五二0七四、G 0三五二0七五),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 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