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王秀蘭
相 對 人 莊明妹
相 對 人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 簡字第222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嗣聲請人及相對人莊明妹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 訴,相對人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則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21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銀座 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撤回上 訴,其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所列之修繕費 用、查調資料服務費、建築規費,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均應予剔除。又本件相對人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 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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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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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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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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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9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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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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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繳│
│ 納裁判費5,400 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 的金額為299,760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
│ 判費2,163元【計算式:5,400×(500,000-299,760)│
│ /500,000=2,16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2,158 元 │
│ 【計算式:(5,400 -2,163 +90,000)×2/3 =62,1│
│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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