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盧燕祺
相 對 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三0二五九二九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55 號、97年度司聲字第706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31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 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 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55 號民事裁 定、97年度司聲字第706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7317號 提存書、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