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8號
KSDV,104,司聲,178,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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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福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相 對 人 謝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榮星郵局第429 號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 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 1359號提存書、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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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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