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高良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運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簽 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87,243 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4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由發票人 簽名,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承運工程有限 公司、陳慶原代」等字樣,但未蓋用公司印章,經本院於10 4 年3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敘 明陳慶原是否為有權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人,該裁定已於 104 年3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 期仍未據補正。惟查相對人於發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文孜 ,並非陳慶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是就系爭本 票票面記載形式觀之,承運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羅文 孜既未於本票上簽名蓋章,則其非發票人,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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