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儀
廖淑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貳年。
廖淑美無罪。
事 實
一、鄭明儀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擔任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東 北方0海哩處○○定置漁場之實際負責人,亦為○○00號漁 船實際負責之船長,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 雇主,菲律賓藉勞工GOLINGAN STEPHEN CARMEN(下稱史帝 芬)則為鄭明儀實際僱用之員工,係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 之勞工。鄭明儀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異常 氣壓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且應注意實施潛水作業時所僱用之勞工,應經潛水作業特 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而領有證書,於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前, 應訂定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據以實施,內容包括潛水目的 、作業環境、作業編組、人員名冊與資格、器具設備、作業 時間、正常程序及緊急應變處理程序等,作業現場應設置救 援潛水員1名;且該名救援潛水員應於潛水作業全程穿著潛 水裝備,待命下水,並應置潛水作業主管,辦理確認潛水作 業安全衛生計畫、潛水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技術指揮; 確認潛水人員進出工作水域時與潛水作業主管之快速連繫方 法;確定緊急時救起潛水人員之待命船隻、人員及後送程序 ;於潛水作業前,實施潛水設備檢點,並就潛水人員資格、 體能狀況及使用個人裝備等,實施作業檢點,鄭明儀明知在 前揭○○00號漁船擔任漁工之菲律賓藉勞工史帝芬未經特殊 安全衛生訓練合格,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級潛水人 員技術士證照,現場亦未設置救援潛水員1名及潛水作業主 管,亦未訂定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僅因史帝芬具潛水能 力,即指派史帝芬擔任前揭定置漁場之巡視作業員。於105 年5月19日上午8時10分,史帝芬於巡視上開○○定置漁場漁 網後,因發現漁網有破洞,經船上漁工投擲繩索給史帝芬, 由史帝芬下潛水面下綑綁漁網,以利船上人員拉繩索將破損
之漁網拉上船修補。嗣於同日8時40分,經船上漁工發覺史 帝芬仍未上岸警覺有異,遂向海巡署報案,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於史帝芬落水點下方水底27公尺處,將史帝芬撈起, 發覺史帝芬因遭漁網覆蓋,勾到潛水設備,致史帝芬右手所 持之刀具不慎割到其左後方連接氧氣筒及壓力表管之高壓管 ,致氧氣洩漏,已溺斃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簽 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鄭明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GOLINGAN JOHN BERNAL、SABOYA ERIC LESTE、李杏村、陳世民、林國正、 游勝棋於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時;證人鄭鍵彬、李杏村、 張輝泉、張昆鋒、張細河、陳世民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人GOLINGAN JOHN BERNAL、SABOYA ERIC LESTE、李杏村、陳世民、林國正、游勝棋於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談話時之證述;證人鄭鍵彬、李杏村、張輝泉、張 昆鋒、張細河、陳世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鄭明儀有證據 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GOLINGAN JOHN BERNAL、GOLINGAN JAYSO N BERNAL、張輝泉、游勝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 據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鄭明儀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GOLINGAN JOHN BERNAL、 GOLINGAN JAYSON BERNAL、張輝泉、游勝棋於偵查中之證言 對被告鄭明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鄭明儀均未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86號 相驗卷〈以下簡稱105年度相字第186號相驗卷〉第9至10、 33至3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53號 偵查卷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第18頁、第59頁 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14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 鄭鍵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杏村於警詢、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談話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張輝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昆鋒、張細河、陳世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SABOYA ERIC LESTE、林國正於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時 ;證人GOLINGAN JOHN BERNAL於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時及 偵查中;證人GOLINGAN JAYSON BERNAL於偵查中;證人游勝 棋於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105年度相字第186號偵查卷第6至7、12至13、15至16 、18至19、21至22、55至56、第114頁背面至119、30至31、 36至39、41至43、83頁;本院卷第94至96、136至139頁), 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勞職北2 字第1051040303號函暨所檢送之廖淑美(○○00號漁船)所 僱外籍勞工STEPHEN(史帝芬)從事潛水作業發生溺斃重大 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現場照片4幀、定置漁場示意圖職業 災害通報表、談話紀錄、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海事報告表各1份;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司法組105年5月23日及 105年6月1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 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現場繪製圖1紙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 考(見105年度相字第186號偵查卷第103至121頁、第125頁 背面至第126頁、第54、79、23至26頁)。而被害人史帝芬 於105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因潛水作業時溺水而溺斃窒 息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6幀在卷可憑(見105年度相字第 186號相驗卷第27、46至53、81、59至76頁),足認被告鄭 明儀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 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定有明文;又「實施潛水作業時所僱用之勞工,應經潛 水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而領有證書」、「使勞工從事 潛水作業前,應訂定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據以實施,內容 包括潛水目的、作業環境、作業編組、人員名冊與資格、器 具設備、作業時間、正常程序及緊急應變處理程序等」、「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作業現場應設置救援潛水員1名 ,該救援潛水員應於潛水作業全程穿著潛水裝備,待命下水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置潛水作業主管,辦 理確認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潛水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現 場技術指揮;確認潛水人員進出工作水域時與潛水作業主管 之快速連繫方法;確定緊急時救起潛水人員之待命船隻、人 員及後送程序;於潛水作業前,實施潛水設備檢點,並就潛 水人員資格、體能狀況及使用個人裝備等,實施作業檢點」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 一、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鄭明儀於 案發當日使勞工史帝芬從事異常氣壓之潛水作業時,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確有違反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史帝芬發生死亡職業 災害事故,甚為灼然,被告鄭明儀顯有過失。又被告鄭明儀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史帝芬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明儀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被告鄭明儀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雇主,其 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且被告鄭明儀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生被害人史帝芬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罪責。是核被告鄭明儀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 防止異常氣壓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鄭明儀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 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又被告鄭明儀身為船長,理應 妥善注意勞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能注意實施潛 水作業時所僱用之勞工,應經潛水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 格而領有證書;未注意於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前,訂定潛水作 業安全衛生計畫據以實施;未於作業現場設置救援潛水員1 名;未置潛水作業主管,辦理確認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 潛水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技術指揮;未確認潛水人員進 出工作水域時與潛水作業主管之快速連繫方法;未確定緊急 時救起潛水人員之待命船隻、人員及後送程序;未實施潛水 設備檢點,以致釀成意外,致自菲律賓國來臺工作賺錢之被 害人史帝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使被害人史帝芬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原不宜輕縱 ,姑念被告鄭明儀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史帝芬家 屬達成和解,除據被害人史帝芬家屬之代理人游勝棋陳明在 卷外(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37頁正背面、第138頁背面 至第139頁),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 ,另考量被告鄭明儀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00號 漁船船長、育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 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三、緩刑:
末查,被告鄭明儀前分別於77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 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80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於8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8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後,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警詢、偵查迄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於災害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鄭 明儀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慎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淑美係○○00號漁船及宜蘭縣頭城鎮 梗枋漁港東北方0海哩處○○定置漁場之負責人,屬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廖淑美原應注意實施潛水作業時 所僱用之勞工,應經潛水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而領有 證書,於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前,應訂定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 畫據以實施,內容包括潛水目的、作業環境、作業編組、人 員名冊與資格、器具設備、作業時間、正常程序及緊急應變 處理程序等,作業現場應設置救援潛水員1名。且該名救援 潛水員應於潛水作業全程穿著潛水裝備,待命下水,並應置 潛水作業主管,辦理確認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潛水作業 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技術指揮。確認潛水人員進出工作水域 時與潛水作業主管之快速連繫方法。確定緊急時救起潛水人 員之待命船隻、人員及後送程序。於潛水作業前,實施潛水 設備檢點,並就潛水人員資格、體能狀況及使用個人裝備等 ,實施作業檢點等。被告廖淑美明知在前揭○○00號漁船擔 任漁工之菲律賓藉勞工史帝芬未經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 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級潛水人員技術士證照,現場 亦未設置救援潛水員1名及潛水作業主管,亦未訂定潛水作 業安全衛生計畫,僅因被害人史帝芬具潛水能力,即委由被 害人史帝芬擔任前揭定置漁場之巡視作業員。於105年5月19 日8時10分,被害人史帝芬於巡視上開○○定置漁場漁網後 ,因發現漁網有破洞,經船上漁工投擲繩索給被害人史帝芬 ,由被害人史帝芬下潛水下綑綁漁網,以利船上人員拉繩索 將破損之漁網拉上船修補。嗣於同日8時40分,經船上漁工 發覺被害人史帝芬仍未上岸,遂向海巡署報案,嗣於同日下 午3時許,於被害人史帝芬落水點下方水底27公尺處,將被 害人史帝芬撈起,發覺被害人史帝芬因遭漁網覆蓋,勾到潛 水設備,致被害人史帝芬右手所持之刀具不慎割到其左後方 連接氧氣筒及壓力表管之高壓管,致氧氣洩漏,已溺斃死亡 。因認被告廖淑美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之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廖淑美此部分犯行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 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勞工安全衛生之 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 者而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兩罰規定 ,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 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 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 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 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 。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 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倘非雇 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 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 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 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 文五十五條(於103年6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30031158 號令發布除第七至九、十一、十三至十五、三十一條條文定 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淑美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輝泉、張細河、GOLINGAN JOHN BE RNAL、張昆峰及李杏春、陳世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職 業災害通報表、談話紀錄、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海事報告表影本、行政院海岸遏 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司法組職務報告書及現 場照片;被告廖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廖淑美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僅為宜蘭縣 頭城鎮梗枋漁港東北方0海哩處○○定置漁場之登記負責人 ,亦為○○00號漁船之登記船主,被告鄭明儀係其配偶之大 哥,與被告鄭明儀約定每5年更換○○定置漁場及○○00號 漁船之經營權1次,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係由被 告鄭明儀實際經營並負責○○定置漁場及○○00號漁船之營 運,這段期間伊僅係掛名負責人,案發當時並未實際參與○
○定置漁場及○○00號漁船之任何業務及工作,本案事故之 發生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一)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廖淑美固係○○定置漁場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00號漁船之船主,有宜蘭縣漁業管理所 106年6月29日漁一字第1060006008號函暨所檢附宜蘭縣政 府定置漁業權執照、定置漁業權漁業共同經營合約契約書 、定置漁業權漁業申請書、定置漁業權共同經營合約契約 書、登記事項、頭城區漁會98年1月22日宜頭漁推字第047 7號函、申請書、負責人變更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船舶國籍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2至130頁、105 年度相字第186號相驗卷第120頁背面),惟○○定置漁場 係登記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係由同案被告鄭明儀經營,實際負責人實為同案被 告鄭明儀,業據證人即○○00號漁船漁工李杏村、證人即 同案被告鄭明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亦有103年8月1日宜 府許字第(94)006號定置漁業權委託股東經營契約書、 定置漁業權漁業共同經營合約契約書、定置漁業權漁業申 請書、定置漁業權共同經營合約契約書、登記事項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而本案被害人史帝芬原於 102年5月16日自原雇主新成興漁船轉至○○00號漁船擔任 漁工,於103年12月8日因來臺工作三年期滿回國,回國前 已與同案被告鄭明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儀之子鄭鍵彬 達成協議於史帝芬再次申請返臺工作時仍繼續雇用於○○ 00號漁船工作,被害人史帝芬於104年2月12日再次進入臺 灣,因業務疏失受雇於宏棋166號漁船,嗣辦理轉換,自1 04年3月5日起被害人史帝芬即受雇於同案被告鄭明儀擔任 船長之○○00號漁船擔任漁工工作,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明儀之子鄭鍵彬與仲介游勝棋接洽辦理,被害人史帝芬 之實際雇主係同案被告鄭明儀,當時○○定置漁場已轉換 經營權由同案被告鄭明儀經營,於104年2、3月之後○○ 00號漁船雇用外籍漁工事宜,被告廖淑美並未參與,業據 證人即勝鑫國際仲介公司游勝棋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135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足認被告廖淑美並未參與 被害人史帝芬於104年3月5日起再次受雇於○○00號漁船 之事宜,被害人史帝芬確為同案被告鄭明儀所實際雇用。 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廖淑美自103年8月1日起就本案○○ 00號漁船及○○定置漁場之運作狀況均無所置喙,其於 105年5月19日案發當時並非○○定置漁場之實際負責人, 亦非○○00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害人
史帝芬係由同案被告鄭明儀決定並直接僱用,且案發當時 係被告鄭明儀指示被害人史帝芬從事潛水作業,並非被告 廖淑美所指派,故被告廖淑美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第二項所指之雇主,或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人負 責人,亦非對本案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從事業務 之人,自難認定被告廖淑美有何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罪之犯行。
(二)至被告廖淑美固曾於105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本 案罪嫌(見105年度偵字第7153號偵查卷第15頁),惟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廖淑美既非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且其於案發當時復未實際經 營○○定置漁場,對於本案從事定置漁場漁業及潛水等之 一切安全事宜並未負有預防危害發生之職責,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廖淑美上開自白自難遽行採信。況公訴人所舉 證人張輝泉、張細河、GOLINGAN JOHN BERNAL、張昆峰及 李杏村、陳世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具體陳述 案發當日事發之經過及○○00號漁船船工工作之情形,亦 未提及被告廖淑美為雇主或指示被害人史帝芬工作、參與 ○○定置漁場及○○00號漁船運作之事,尚難為不利於被 告廖淑美之認定。又公訴人所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 、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職業災害通報表、談話紀錄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 船舶海事報告表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 第一二岸巡大隊司法組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亦僅為 案發當日事發之經過及○○00號漁船漁工工作之情形,亦 難遽為被告廖淑美不利之認定,自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 廖淑美於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淑美有檢察官 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 被告廖淑美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廖淑美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罪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淑美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廖淑美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