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蔣洪濤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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