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陳啟輝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明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票據號碼250428號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3 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