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34號
KSDV,104,司拍,134,201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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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陳忠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80,000 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9 月5 日起至民國122 年 9 月4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6 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變更名稱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570,000 元、2, 000,000 元、49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個人房屋 貸款契約影本3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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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