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23號
KSDV,104,司拍,123,2015040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平田
相 對 人 陳秋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羅淦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2,5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2 年12月1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 7 月7 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陳秋妏,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羅淦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100, 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羅淦波自民國103 年7 月 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影本1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