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15號
KSDV,104,司拍,115,2015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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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萬福
相 對 人 方致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永芬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4,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2 年12月2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張永芬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 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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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