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681號、106年度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閎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雅慧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善閎與高雅慧為夫妻,高雅慧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產下女 兒張○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因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布執行通緝,為免通緝到案後遭發監執行,遂( 一)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5月間,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剪貼報紙上印刷字體並彩色 影印之方式,變造印有張○綾出生日期為「105年6月15日」 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份,嗣於105年8月3日高雅慧經通緝到 案時,張善閎與高雅慧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張善閎於當日將上開變造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交付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使高雅慧得以暫緩執行。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日命高雅 慧應於105年8月16日自行到案後釋放高雅慧,高雅慧為脫免 執行,又基於變造公、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剪貼報紙上印 刷字體並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印有張○綾出生日期為「 105年10月25日」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 嗣高雅慧未遵期到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 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26日經緝獲到案送監執行,張善閎於 同年月28日入監與高雅慧會面後,二人即基於行使變造公、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善閎以郵寄方式於105年12月1日將 上開變造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寄至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行使之。嗣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 105年12月2日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互相核對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張善閎、高雅慧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女監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變造張○綾 出生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之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 本影本、變造張○綾出生日期為「105年6月15日」之全戶戶 口名簿影本、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監獄衛生科公 務電話紀錄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拒絕收監評估單影 本、矯正署宜蘭監獄談話筆錄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106年1月12日宜監戒字第10612000010號函暨檢附接見明細 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12日羅鎮戶字第1060 000112號函暨檢附張○綾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準 正及從姓約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106年1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60100074號函暨檢附高雅慧就診 資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日訊問筆錄、105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6年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61047123號函暨檢附高 雅慧門診及住院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2-9 頁、第33-38頁、第41-55頁、106年度他字第97號卷第4、5 頁、第7頁背面-9頁、第31-33頁)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張善 閎、高雅慧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 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 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 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 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戶籍謄本係由相關戶政事務所所製作,其內容係 依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謄錄而來,二者之內容 及效用均屬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亦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 當。再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 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 與無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 立變造文書罪;另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 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暨同院29年上字第1785號、43年台 上字第387號及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高雅慧以剪貼報紙上印刷字體並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印有 張○綾出生日期為「105年6月15日」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 出生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影 本各1份,即屬變造上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公文書及變造 出生證明書之私文書之行為。又張善閎、高雅慧嗣並基於共 同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善閎將上開變 造之公、私文書分別持以遞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 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欲使被告高雅慧暫免執行,自屬行使上 開變造公、私文書之行為無疑,且所為直接妨礙張○綾揭露 於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上個人資料內容正確性 ,對張○綾之個人權益有妨害之虞,並有損戶政機關核發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地檢署、監所對於 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行使,足認對公眾或他人有生損害。(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善閎、高雅慧之犯行 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善閎、高雅慧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高雅慧變造 公、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上開變造公、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善閎、高雅慧於事實欄一 (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公、私文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善閎、高雅 慧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善閎、高雅慧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善閎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張善 閎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善閎、高雅慧前均有偽造文書之相關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 ,素行均難認良好,其二人為求被告高雅慧能脫免國家刑罰 權之執行,竟由被告高雅慧二度變造公、私文書,並基於共 同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善閎持上開變 造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遞交至地檢署 及監所,除對張○綾之個人權益有妨害之虞,並損及戶政機 關核發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張善閎、高雅慧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張善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因為 罹患心臟衰竭無法長期工作,偶爾有工作、與被告高雅慧之 母親同住,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高雅慧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及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 行之刑。
(二)上開變造之公、私文書,固為被告張善閎、高雅慧二人本案 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張善閎分別持以交付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執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張善閎、高雅慧所有之物,且行使之對象係基於 法定職務而取得上開物品,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