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身分證
甲○○ 住台中
身分證
戊○○ 住台中
身分證
丁○○ 住台中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訴外人劉勝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死亡)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九十萬元 (以下簡稱系爭借 款) ,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六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右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其期 限之利益,迭經催討系爭借款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君女提供抵押之不 動產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配結果,尚欠本金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八 元,嗣訴外人蔡江季美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五十 九元,剩欠本金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三)又系爭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借用時,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0 五,及加碼利率三‧八碼(折合為百分之0‧二五乘三‧八0等於百分之0‧九 )合計為百分之十。迨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債務人陳情要求酌減利息之負擔 ,原告乃同意調整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九七五及將加碼利率減至二 ‧一碼(折合為百分之0‧二五乘二‧一等於百分之0‧五二五)計算為年息百 分之九‧五。惟基本利率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調降至百分之八‧九,再加原核減
為二‧一之加碼利率(折合為百分之0‧五二五)合計年息為百分之九‧四二五 (即百分之八‧九加百分之0‧五二五等於百分之九‧四二五),利息乃依此請 求。
(四)本件訴外人劉勝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死亡,被告甲○○、戊○○、丁○○係其 繼承人依法自當負債務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查詢單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執 字第五O六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現金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 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對帳單、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據被告丁○○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陳述:
(一)對於劉勝義同保證人乙○○,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並未被告知。(二)由於劉勝義沒有與被告甲○○、戊○○、丁○○同住,所以劉勝義過世後未辦 拋棄繼承。劉勝義貸款購得之不動產已移轉予其同居人楊君女,且楊君女承諾 承受抵押權和債務。
(三)劉勝義早已與被告甲○○、戊○○、丁○○分居,請求鈞長向楊君女及乙○○ 追討(楊君女與乙○○為姐妹關係)。
(四)被告有誠意和原告和解,且提出申請說明原由及付款方式,但原告不接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劉勝義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六 日止,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0五加碼利率三‧八 碼,即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其 期限之利益,迭經催討系爭借款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君女提供抵押之 不動產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配結果,尚欠本金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一十 八元,嗣訴外人蔡江季美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五 十九元,剩欠本金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又系爭借款原約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酌減利息調整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九七 五及將加碼利率減至二‧一碼,而原告基本利率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調降至百分 之八‧九,則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二五(即百分之八‧九加百分之0‧ 五二五等於百分之九‧四二五)。然劉勝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死亡,被告甲○ ○、戊○○、丁○○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債務人地位,與被告即保證人乙○ ○共同負連帶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
被告乙○○、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丁○○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固不爭執,惟辯稱因未與劉勝義同住, 繼承時不知劉勝義向原告借款之事,致未拋棄繼承,且劉勝義用貸款購得的房屋 已經移轉與訴外人楊君女,楊君女亦承諾承受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二份 及借據、現金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對帳單、 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O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 乙份為證,並為被告劉聰興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第一一三八 條、第一一四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劉勝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死 亡,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戊○○、丁○○分別為其長子、次子,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甲○○、戊○○、丁○○均為劉勝義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被告丁○○雖辯稱繼承時不知劉勝義向原告貸款之事,且訴外人楊君女已承 諾承受債務等語。惟依前揭繼承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本件借款人劉勝義死亡後, 被告甲○○、戊○○、丁○○既被繼承人劉勝義之繼承人,當然自劉勝義死亡時 起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不論被告甲○○、戊○○、丁○○是否知悉 劉勝義有無借款情事,於劉勝義死亡,既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自應依法承 受被繼承劉勝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致於訴外人楊君女是否向被告承諾承 受債務,係屬被告等與楊君女間之約定,核與本件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借款無涉, 被告不因此免責,是被告丁○○所辯,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八 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