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20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楊福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64296 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11月4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
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
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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