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5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新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
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黃新進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
結帳日100 年1 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 消費
本金:新臺幣39,903元整。( 二) 利息計算:新臺幣73,231
元整。( 三) 逾期費用:新臺幣54,050元整。( 四) 雜項費
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
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100 年1 月26日起,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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